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蔡孟君
被   告  吳俊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B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2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押金6,000元,水
電費及第四台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詎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付租金,迄
至101年6月30日止,共欠租金9,000元,並積欠101年2
月份迄今之水費750元、電費8,844元及第四台費用500元
,經原告多次催告限期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租期屆滿
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拒不返還,故另請求被告給付
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5,000元,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願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4
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租金、水電費及第四台費用,
而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
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水
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
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占
用之不當得利、水電費及第四台費用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一節,細觀系爭
租約第6條雖明訂「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在案,衡以本件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內容,應係針對租約終止後未搬遷者,所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而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止前,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支付租金予
原告,是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顯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未就其自101年7月
1日起尚受有何其他損害,另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一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5,0
94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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