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 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臺北市.
被   告  盧明亮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至90年12月
8日止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6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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