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0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賢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8日及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3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分別減為7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18日(本案犯罪事實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不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之待證事實欄「102年1月4日」更正為「102年1月14日」。
二、程序適用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賢輝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年6月26日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11號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29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66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曾獲檢察官予以心理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強盜、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職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被告陳賢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102年5月18日期滿,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詎陳賢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依表訂時間,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賢輝於本署偵詢中│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之供述│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1月4日上午│││10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9時35分許,在本署觀護│││尿液檢驗報告1份。│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檢體編號:000000000-│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1)1紙。│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1年1月25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矯正簡表1份。│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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