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吳俊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孫碩彣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15萬元;反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3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7萬5,000元之訴。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15萬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應核定為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萬1,69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元, 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請求7萬5,000元之訴。
三、本件訴訟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反訴部分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爰限反訴原告應於主文第3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