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3號附民原告 林詠安 年籍與住址詳卷附民被告籃翊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籃翊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