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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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榜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榜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附件誤載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之罪則因與編號2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0號定應執行之刑,故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附件所示3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