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3766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4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