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31號聲請人 董學賢
董淑清 董學能 董淑慎 董淑均 送達代收人 劉祥墩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100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又「...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5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