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18罪,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軍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5: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2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8:南部軍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9至18:南部軍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編號6至18,經南部軍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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