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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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原審未通知抗告人補具相關文件,逕予駁回,顯屬草率,且抗告人已於訴狀內記載,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索取無資力證明文件,原審未職權調查,已屬違法。另補具「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一份以釋明抗告人無任何財產且有殘疾,平日以資源回收為生,屬中低收入戶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與聲請人資力之認定無涉,即該項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乙節為真實之證據等事項,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補具「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一份,並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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