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案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不動產,不足清償所積欠之稅金、罰款及滯納金,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當事人為聲請人,其被繼承人已死亡,非本件當事人,故本件是否合於訴訟費用救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無法清償欠稅等款項,無從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21號函復:聲請人並未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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