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82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8年度全字第68號、99年度全字第33號、99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在案,是假文件的拘束力超越法律、法庭、憲法的拘束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158條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等規定,請求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云云。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