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聲字第4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承恩(下稱受刑人)係循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訪問人員徵人啟示前往工作,且住進該處所僅短短三日,所為尚未著手於犯罪事實而屬未遂犯,亦為103年度聲字第4588號理由欄四載明,受刑人尚在摸索階段僅屬預備行為,不能將該詐欺集團之264次犯行均套到受刑人本身,爰請求鈞上考量受刑人素行善良、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羈押與服刑期間已深知懺悔並抄寫佛經彌補過錯,撤銷原裁定及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6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本件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4051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6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受刑人到案執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後,該署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共同詐欺未遂高達264次之多,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為逃避查緝,利用科技設備實施犯罪,成員分工細密,其惡性非輕,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103年10月16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051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03年10月16日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執行筆錄及103年執準字第14051號執行指揮書(均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有上開情狀,且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原審因認本件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家庭狀況、家中經濟有賴受刑人負擔等節,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亦即該情事容非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之指揮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而非屬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受刑人固以其素行善良、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羈押與服刑期間已深知懺悔並抄寫佛經彌補過錯云云提起抗告,惟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既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無違誤或不當之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又受刑人所犯詐欺犯行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關於其所犯究屬預備犯或未遂犯、應否與詐欺集團所犯全部犯行同負其責,非本件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既係以電話訪問人員身份住進該處所並受詐欺集團指揮從事電話訪問之電話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所為顯已達於著手而成立未遂犯,非僅在預備階段,縱加入僅有三日,亦無足生影響於其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是受刑人陳稱其所為僅在預備階段、不應與詐欺集團同負264次詐欺犯行之責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均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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