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安重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重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由埔里往水里方向行駛,行至通文巷與修正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石秀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修正巷由日月潭往水里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