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岑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62頁背面),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656,000元,清償成數36.2467%(算式:23,000×72=1,656,000;1,656,000÷4,568,691=36.2467%)。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9、263-279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霈方國際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86-187頁、第11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56,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5,754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霈方國際有限公司為專櫃小姐銷售保養品,每個月底薪18,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餘是銷售獎金,加班費是有國定假日而沒有休假才有,沒有三節及年終獎金,銷售獎金分大小月,通常一年當中九月到十二月因為百貨公司週年慶檔期關係銷售業績會比較好,以101年4月至103年2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0,524元,提出薪資條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231-232頁訊問筆錄、第244-247頁薪資條影本、第257-259頁訊問筆錄),並與霈方國際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薪資發放明細(見卷第195-196、224-225頁)領取資料大致相符,準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數額應堪採信。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永和區與父親同住(見卷第250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214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64元、健保費566元、所得稅1,584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5,500元、膳食費4,7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電費500元(見101年消債更卷第56頁陳報狀)、父親 陳樂盛 (00年00月0日生,見卷第174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2,000元(包含房租5,500元、電費500元及伙食生活費),共計24,700元,債務人表示因父親早年在工地工作不慎受傷,致頸椎變形上肢麻木,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而無法工作,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卷第237、248頁),另查債務人父親陳樂盛現無工作收入(見卷第178、181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領取社會局相關補助(見卷第214頁新北市社會局函文),故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應屬合理。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2=24,878),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50,524-27,214=23,310;23,000÷23,310=0.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薪資資料不實、父親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支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力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另債務人為受扶養人陳樂盛之獨生子女,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每月酌給扶養費應為合理。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美岑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2.總清償比例:36.246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3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2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3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542,940│196,798│2,73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04,543│219,127│3,043│││股份有限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1,262,540│457,629│6,35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73,577│62,916│874│││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1,038│127,240│1,767│││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44,050│559,667│7,774│││股份有限公司││││├──┼────────┼──────┼──────┼──────┤│7│富全國際資產管理│90,003│32,623│453│││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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