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 林鯤進 相對人 林瑞雀
胡文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瑞雀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林瑞雀強制執行,相對人林瑞雀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299,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林瑞雀與胡文南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相對人林瑞雀既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以清償其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民法第1011條已於101年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刪除;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總統於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之規定即明。以此,民法第1011條關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既已刪除,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