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偉銘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南檢文字109執聲他507字第10990443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 易科 罰金規定是基於刑罰目的之社會性任務而減少不必要之
刑罰,有助於受刑人再社會化,使其能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詳加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如檢察官判斷程序有違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事實與法賦予之裁量要件無合理牽連,而有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時,即有裁量瑕疵,法院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㈡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賦予受刑人對不准易科罰金程
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現今實務上以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可認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違法令,法院自得介入審查。
㈢修正前刑法常業犯,就行為人如賴以為生而從事犯特別構成
要件行為,於以較低非難性,刑法修正後雖刪除常業犯,但此為刑事政策修正,該類犯罪罪質未變更,故修法後縱有多次可獨立評價之行為,成立數罪,應亦得免服自由刑。
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偉銘所犯重利分別判處犯重利與強制
罪,重利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49罪;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審酌犯罪情形、次數、犯罪情狀各情後,認聲明異議人前有重利前科,犯罪時間由98年初至100年10月間,犯罪規模及金額甚大,為重利集團資金提供、經營與主要獲利者。且被害人高達23人,並有恐嚇及暴利手段討債情事,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未讓異議人對不准易科罰金有陳述意見機會,程序有違反法令之處。又聲明異議人犯重利49罪,係因廢除常業犯,改採一罪一罰之故,不能以此即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相當程度彌補,並無檢察官所認危害重大之情事。另聲明異議人目前因同判決妨害自由在監服刑(有期徒刑9月),深自悔悟,並願繳出先前不法放款取得之本票,不追究被害人所借本金,可見聲明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即便本案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仍須繳納144萬元,已有相當教訓。聲明異議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一女,一子一女在學中,父親因主動脈支架修補手術,現治療中,兩位兄長均已自殺,現為家中獨子,亟需照顧高齡父母與子女,請准予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4年准予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並提出其父親黃金木診斷證明書及其戶口名簿影本為據。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重利等案件,所犯重利49罪及強制罪,經本院
於103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9罪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4、105年間指揮執行上開徒刑,且不准予易科罰金,並以104年度執字第884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3月3日下午2時、同年月2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屆期以其要住院手術、其父生病等事由請假而未入監執行,嗣後更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9年3月8日為警緝獲,檢察官乃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執緝字第270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復於109年7月2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3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台端所犯各罪之情節後,以其有重利前科,所犯重利罪之被害人多達23名,為重利集團之資金提供者、經營者、主要獲利者,犯罪時間為98年初至100年10月間,犯罪規模及金額不少,有採恐嚇、暴力手段討債,認不執行上開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109年度執緝字第27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及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07號全卷附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聲明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恣意裁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5、6月間,與經營地下錢莊之其兄黃偉
傑(已歿)及 侯嵐心蔡叔寶胡家榮 共同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審理期間之98年年初起,即與胡家榮再共同犯本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2)、18(1)、20所示之重利罪,並於99年4月13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另與胡家榮、侯嵐心、 林瑞龍郭翊 等人共同犯本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各項重利罪,且其逃匿規避本案執行而經通緝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本案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109年度執緝字第270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07號卷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聲明異議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判處刑罰及執行易科罰金後,非但不知反躬深省,猶視刑罰法律為無物,一再與同夥人為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並不珍惜國家前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且其又逃匿以規避本案執行而遭通緝,其僥倖與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如再准許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係本案重利集團之資金提供者、經營者、主要獲利者,犯罪時間自前案審理期間之98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下旬為止,期間將近3年,被害人數眾多,其規模獲利金額不少,且前後兩案均有以恐嚇、強制等手段討債,對法秩序之危害甚鉅,如再准許易科罰金,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犯本案犯罪之手段可議,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方面,均屬重大,堪認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核屬適法且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專斷、違反平等、合理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援引已廢止之常業犯規定,妄言多次重利犯行應予以較低之非難性,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願放棄貸放之本金,犯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云云,據以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顯無視其本身前開各情所彰顯之漠視法治與僥倖心態,應有如准許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不符人民法律感情之情事,應不可採。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
第八編(第456條至486條)有關裁判執行之規定,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傳喚受刑罰宣告之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規定須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救濟方式,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准否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前未先通知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或告知其據以審核之理由,並無不法。
㈣聲明異議人本案重利、強制犯行固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9罪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且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之虞。
㈤聲明異議人所執家庭生活狀況及未來如何就業情形,並提出
其父親診斷證明與戶口名簿影本為據,均係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聲明異議人上開所陳,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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