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益興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益興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稱原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附應分期賠償告訴人 張淑媛 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告訴人張淑媛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條件後,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8萬元,其餘款項,經合法通知均未支付,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上述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經核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受刑人明確知悉告訴人希望透過緩刑所附負擔,約束其依約按期還款,亦清楚如未履行,將有緩刑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況緩刑所附之分期清償條件,係受刑人自己在原案審理中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仍表示同意每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且受刑人雖稱所述因109年3月間更換工作,工作不穩定,以致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但受刑人在108年12月及次月,尚未更換工作,即未如期支付。另受刑人在原案審理時,已知除告訴人外,尚積欠多人債務,但其既未就尚有多筆債務乙節據實陳述,仍表明同意上述緩刑所附之分期清償負擔,則其事後再以需清償之前債務為無法分期清償之理由,實難認正當。況依受刑人所提出之其與老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其向老闆之借款即達10筆,其109年5月5日合計達17萬9330元,但該段借款期間,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2萬170元,又未能交代借款之目的及流向,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加以受刑人自原案偵查階段,即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履行後,於原案審理中,又表明可分期清償,因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但嗣後又一再藉故拖延,以致於迄原審裁定時,本應給付8期16萬元,但僅給付4萬170元,且受刑人對外尚有7、80萬元債務,難以期待其日後仍能依緩刑所附條件為履行等情,足見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原因,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審裁定後,另又與告訴人張淑媛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交付告訴人張淑媛3萬元,預計109年9月6日要再交付12萬元,其餘17萬元自同年10月6日起每月償還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希望法院可以不要撤銷緩刑,讓受刑人可以在外賺錢清償告訴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抗告判斷:㈠按
1.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在於對犯人之威嚇與教育,而植基於受刑人個別化處遇之緩刑制度,係相對目的刑理論之展現,其有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省悔罪之積極作用,配合緩刑撤銷機制所具之消極威嚇作用,則係對受刑人嚴正之告誡與警示,倘其不自珍重更生,以致功利取向之特殊預防目的無法達成,則緩刑即應該或可得撤銷而執行原宣告刑罰,以彰顯責任應報之正義,以及社會對法秩序信賴與威嚇等一般預防之刑罰功能。
2.針對犯人之特殊預防,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取決於消極而言「有無再(累)犯之虞」,積極而言能否「獎勵或策其自新」之考量。然同植基於該等目的論刑罰觀者,尚有著眼於常人對法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其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且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3.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者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至緩刑撤銷之實質要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致「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亦應一貫地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否已告喪失為斷。亦即權衡希冀受刑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倘已落空,或者考察受刑人執行猶豫期間之不良表現,致使刑罰之暫緩執行已不足以維護法秩序而喪失一般或特殊預防功能者,均應撤銷緩刑宣告,如此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
4.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㈡查受刑人黃益興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萬元,合計36萬元給告訴人,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1-22頁、執緩16卷2-4頁),惟受刑人迄109年3月19日,僅給付告訴人8萬元,其中4萬元尚係在原案判決前之108年6月9日、同年11月7日各給付2萬元,意即受刑人在上述判決確定後,僅又再給付4萬170元,告訴人催討未果,狀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聲請後,原審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受刑人於原審上述裁定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於109年8月7日交付告訴人3萬元,預計109年9月6日要再交付12萬元,其餘17萬元自同年10月6日起每月償還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受刑人於109年9月6日又未依約交付12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聲請狀、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存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查(執緩16卷13-16頁、撤緩卷31頁、本院卷25-27頁),足見受刑人未切實填補被害人損害,法治觀念薄弱,且其一再讓告訴人相信其履行之誠意,但又一再未依約履行,甚至在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後,再次徵得告訴人諒解而重新約定分期清償條件,竟又未依約履行,顯見其無再予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該等初為激勵悛改並維繫刑罰預防功能之企求已不可期待,允無從該當「刑期于無刑」之緩刑目的,非執行刑罰不足教化矯治,原猶豫之刑罰確已不宜暫緩執行。本院以原審就受刑人前揭違反緩刑所附分期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負擔,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兼衡法羈束性與自由性之規範意旨,本於合目的性之義務裁量,妥適考量受刑人未能確實儆惕革非,彌過自贖,論述判斷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未能達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不服原裁定,以其在原審裁定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在109年8月7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同年9月6日再還12萬元,自同年10月6日起,每月還告訴人1萬5千元,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云云,然仍未見其依約定在109年9月6日依約給付12萬元,空言難憑,不足採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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