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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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饒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所代位之請求權,決定
管轄。經查:被告住所地已不在本院轄區,而係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7樓,有戶籍謄本可證,而侵權行為地又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亦有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故本院容無管轄,爰依前
開規定及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