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永崇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豔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面積核定為新臺
幣1,660,900元(即以土地公告現值97700元/平方公尺X原告請求
拆除建築物並返還之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7,533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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