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盈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雅芬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
被告應拆除違建之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拆除違建之價額之
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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