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10元,借款利率依該行牌告
基準利率6.145%加年利率5.32%計算,合計11.465%,借款期
間為1年,自民國91年9月20日起至92年9月20日止,還款方
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
告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未
遵期清償部分,依約定利率計息滾入本金,並累計於次期之
還款金額一併計收。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習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付息,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
與原告間仍有爭議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契約變更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被告
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