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台北市○○○路○○○巷○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基行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而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5萬元、11萬元,合
計為36萬元,因只借款30萬元,卻合計登記為36萬元,其
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超過實際之債權額,性質係屬「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
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本金、違約
金等合計超過該限額即無優先股價之權之意。
(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陳基行與 陳春林 等24人提供予富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所分得,興建完成後經各房子孫決議
指定登記陳春林,其性質為家產之信託登記,陳春林亡故
後,由陳基行繼承,但終非其私產,現經宗族議決改登記
原告名義,陳基行未經宗族之同意,擅自將之抵押借款,
造成宗族子孫權利之損害,原告為解決問題,已依法於97
.9.16提存該抵押債權36萬元,代為清償完畢。
(三)、本抵押權已清償,且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既已無
既存之債權且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被告自應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四)、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並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其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原告認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誤。
(二)、本件借款之清償日為91.11.10,利息約定為月息2分半、
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則利息自91.11.10至97.9.16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350、400元;違約金如減縮為
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則為639、480元,加上本金30萬元
,合計為1、289、480元,扣除原告已提存之36萬元,尚
有929、880未清償,是以原告只清償部份抵押債權,被告
之抵押債權自尚存在,不能塗銷該抵押權。
三、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依設定登記之債權額提存36萬元,認已清償完畢,應塗
銷抵押權;被告則抗辯係『普通抵押權』,尚有929、880
未清償,故不能塗銷抵押權。故本件首要決定者為本件所
設定者係『普通抵押權』?抑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一第一
項有該定義性之規定,是依該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擔保『不特定債權』,所謂『不特定債權』,非指
債權本身不特定,而係所擔保之債權 具有『變動性』、
『代替性』,各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至確定時止
之期間內因『不斷』『發生』或『消滅』而言,與『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確定之債權』不同,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係一定範圍內所發生,『生生不息之債權』
,例如該一定範圍內發生子債權,固為其所擔保,如有丑
債權發生亦同,且縱子、丑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日後若有
寅債權在該一定範圍內發生時,則寅債權方為其擔保債權
,又此與擔保債權之債權額是否確定無關,若擔保已屬確
定之特定債權,縱其債權額尚非確定,例如90.12.10所訂
之買賣契約,因標的物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數額雖非確定,但仍屬已特定之債權,故理論上只能設
定普通抵押權。故『普通抵押權』之特性乃在於其所擔保
之債權之『特定性』、『確定性』,此乃與『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最大之區別。
(三)、經查,訴外人陳基行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
抵押權係登記『債權額新台幣250、000元』與『債權額新
台幣110、000元』,其存續期間均為『自91年10年11日起
至91年11月10日止』,清償日期亦均為『91年11月10日』
,此有兩造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
稽;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已特定』,雖其實際借
貸之金額非如設定登記所載之250、000元、110、000元,
而係30萬元,但該債權確已『特定』無疑,並非如上所述
有所謂『生生不息之債權』,更何況其清償期亦已『確定
』為『91.11.10』,就僅此一筆債權、一確定清償期,其
係『普通抵押權』要非無疑,原告以其實際借貸之金額小
於設定登記之金額,即認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要
非可採。
(四)、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自亦應以『登記』為準,
其非經登記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債權額』新台幣250、000元』與『債權額』新台幣
110、000元』,並未設定登記『最高限額......元』,
此有兩造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
;益證本件係設定『普通抵押權』,而非原告所指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另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
延利息,及其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8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係借款30萬
元,利息為月息2.5%,逾期清償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而訴外人陳基行迄未清償等事實為借款人之訴外人陳基行
與被告於另件訴訟即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437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不爭執,此另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是若以陳基行與被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加計本金30萬元後,其總金額確已超過原告所提存之36
萬元,故被告稱若利息自91.11.10至97.9.16止以年息百
分之20計算,為350、400元;違約金如減縮為每萬元每日
10元計算,則為639、480元,加上本金30萬元,合計為1
、289、480元,扣除原告已提存之36萬元,尚有929、880
未清償,認原告提存36萬元只清償部份抵押債權,抵押權
仍屬存在,不能塗銷該抵押權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普通抵押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未依『普通抵押權』清償完畢
本件抵押債權(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自尚
不能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以抵押債權業已清償
完畢,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
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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