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4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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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丁○○係花蓮縣○○鄉○○段第1222、
1227、122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因其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債務未予清償,前
開3筆土地業經彰化銀行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假扣
押在案,丁○○圖思轉賣該3筆土地,即委託花東房屋仲介
公司(下稱花東公司)銷售,並於97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
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380萬元,於簽約日原告先付訂金10萬元,97年2月22日
申請彰化銀行撤銷查封時原告再付20萬元,同年3月撤封後
給付120萬元,餘款則以貸款支應,詎原告已支付訂金10萬
元及申請撤封之20萬元後(原告係於簽約當日當場將2張台
新銀行面額共計30萬元之支票交予花東公司之 黃素月 ),被
告竟來函通知解除契約而不願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賣或另自出
售予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終止契約,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賠償已收價
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今原告已於被告
毀諾後發函催告履行未果,雖已取回30萬元之價金,然依兩
造上述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爰請求被告給付與已收價款
同額之違約金30萬元,另原告因透過花東公司之仲介向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尚需支付花東公司購買總價1%的報酬即
38,000元,此部分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併得向被
告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事後發
函解約不願履行等情均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對於原告已給
付第一筆訂金10萬元不爭執,然該筆款項仍在花東公司名下
被告尚未拿到,而對於原告是否已給付第2筆買賣價款20萬
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的收款人簽章欄
簽名蓋章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告已
支付部分價金,然被告嗣後不願依約履行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僅有收到訂金10萬元
等語,然查,被告曾於97年2月15日提出申請書予彰化銀
行表示系爭土地有買主出現,希望彰化銀行暫緩執行拍賣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一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3頁
),此與證人即花東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素月證稱:原告已
經給付了30萬元的價金,10萬元是簽約當天收受有請被告
簽名於契約書上,因被告積欠彰化銀行債務,系爭土地在
法院拍賣中,所以原告之付的第1筆及第2筆價金她都拿去
讓彰化銀行簽收以暫緩系爭土地的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卷
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欄內載明原告業分別於97年2
月18日及2月22日分別支付10萬元、20萬元,其中10萬元
部分之收款人簽章欄有被告及花東公司之蓋章,20萬元部
分之收款人簽章欄則有花東公司及不動產經紀人黃素月之
蓋章之事實互核的結果,均足堪認原告確已支付30萬元之
價金,再斟之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之價款30萬元業已由彰化
銀行開票退回,並提出發票日為被告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履行後之97年3月25日,發票人為彰化銀行,受款
人為花東公司,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詳本
院卷第66頁),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僅支付10萬元價金等語
,非屬實在,並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
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款後段
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賣或另自出售予他人,以
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甲方(即
原告)書面催告終止契約,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而違約者,除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賠償」已收價款
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等語,依上開約定
之文義觀之,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
約金。
(三)本件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未果,是依
上述兩造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款同額之
違約金30萬元,至原告請求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尚受有
需支付花東公司38,000元之報酬之損害部分,依上述法律
規定及說明,應認為已包含於違約金之請求範圍內,不得
再另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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