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
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
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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