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
96年12月20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6條及第11條附註2之文意,且證人虛偽陳述之證言不應影響
該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
之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96年12月20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
判決已於96年12月20日確定,且於96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95年度簡上字
第1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應
堪認定。而再審原告卻於97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於法自
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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