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俊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俊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香菸內,以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1年7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邱俊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