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1099號
111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汶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09、1810、1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林佩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汶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汶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邱汶柔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再於11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金閣汽車旅館內,將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緝獲後,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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