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假釋出監」補充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LINE」更正為「臉書私訊」、同欄二末行補充「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該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不存在任何審判案件,自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己私意,竟向警方誣指前女友涉犯詐欺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案件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詐欺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被告陳重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前女友 廖唯妏 並未於民國106年
11月11日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並在該網站刊登出售Iphone6PLUS行動電話之訊息,亦無向陳重光表示欲出售行動電話,亦未致陳重光誤信廖唯妏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為見廖唯妏一面,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廖唯妏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意圖使廖唯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虛捏上開事實稱廖唯妏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等情,以此方式誣指廖唯妏涉有詐欺罪嫌。嗣該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唯妏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網路匯款紀錄、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