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02號原告 董鑫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中獻 (即蘿蔔頭的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暫徵333元(計算式:1,000-667)。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
二、再者,原告所列被告「許中獻(即蘿蔔頭的店)」之商業組織型態不明。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代表人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公司,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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