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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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726號聲請人 龔蓮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謝祖望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因遺產管理人財產甚少,經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名單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 王耀星 律師來函表示願於聲請人同意預付遺產管理人費用前提下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0,000元,該通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