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上訴人 邱垂珍
莊雅卉 共同訴訟代理人羅行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垂珍、 伊之 被繼承人 陳嘉南 、訴外人 林信義 (下稱邱垂珍等3人)於民國82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96萬5000元,由邱垂珍出名與訴外人 許綉蘭 、 許弘行 、 許富盛 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邱垂珍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由邱垂珍等3人均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限制,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許綉蘭名下。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邱垂珍負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陳嘉南之義務。陳嘉南於98年8月11日死亡,伊為陳嘉南之唯一繼承人。詎邱垂珍於100年9月1日要求許綉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雅卉,邱垂珍與莊雅卉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垂珍向莊雅卉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邱垂珍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莊雅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垂珍,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邱垂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邱垂珍要求許綉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莊雅卉,已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邱垂珍賠償損害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莊雅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垂珍,邱垂珍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邱垂珍給付284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嘉南簽立系爭協議後,並未支付價金,不得請求邱垂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莊雅卉係自許綉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與邱垂珍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代位邱垂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陳嘉南自8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可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先位聲明,係以:訴外人 王秀燕 、 廖素鐘 於82年4月9日與訴外人 郭金永 之代理人 郭順雄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3777萬元向郭金永買受系爭土地,嗣於同年月21日以4386萬元轉賣予邱垂珍、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應有部分依序1/4、3/8、1/4、1/8,並約定先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許綉蘭名下,俟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法令變更後,許綉蘭再依上開比例辦理登記。邱垂珍等3人於8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記載:邱垂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係邱垂珍等3人共同出資1096萬5000元合購,所占應有部分各4/12,爾後權利義務依該比例分攤等語。依邱垂珍所提訴外人茂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倫公司)簽發之支票所示,邱垂珍就系爭土地應付價款至遲於82年6月3日即以茂倫公司之支票全數付清,而系爭協議係於同年7月6日簽訂,倘斯時陳嘉南尚未支付應分攤價款,邱垂珍竟未於系爭協議中載明,且逾20年期間未請求陳嘉南付款,顯有違常情,復依證人王秀燕、 陳鈺豐 之證述,堪認邱垂珍等3人各以1/3比例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陳嘉南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付清應付之款項。故邱垂珍自系爭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嘉南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陳嘉南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垂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登記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陳嘉南無法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該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陳嘉南對邱垂珍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邱垂珍於95年間催告許綉蘭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嗣許綉蘭依邱垂珍之要求,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莊雅卉。上訴人雖抗辯:莊雅卉係因家族內部事務分配而自許綉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其與邱垂珍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莊雅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登記利益,邱垂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雅卉返還所受利益。邱垂珍怠於行使此項請求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邱垂珍請求莊雅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垂珍,並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垂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代位邱垂珍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邱垂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雅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事後已據其代位終止等事實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由,認定莊雅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登記利益,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其備位之訴部分,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