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上訴人 洪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金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自行或由潘○燕(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蔡○慶(已歿)約定報酬而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清、趙○渺辦理假結婚,使李○清、趙○渺因而進入臺灣地區(李○清之申請遭駁回而未能入臺)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犯共同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僅與李○清結婚,只可能使李○清非法入境,至趙○渺部分,上訴人僅介紹潘○燕予蔡○慶認識,潘○燕與蔡○慶間之金錢往來,係該2人獨自為之,潘○燕與趙○渺之結婚,亦非上訴人所得參與,且上訴人係與潘○燕分別委託旅行社辦理李○清、趙○渺之入境手續,無法使趙○渺非法入境。原判決認上訴人就使趙○渺非法入境部分,與潘○燕、蔡○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與蔡○慶、潘○燕於民國93年7月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嗣同班機返台,並無先後之分。故縱認上訴人亦涉有使趙○渺非法入境部分,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欲一次使李○清、趙○渺2人非法入境,而非各別起意之不同行為,並無依連續犯規定加重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使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有2位,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論以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係向兄長洪○忠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聘金及費用,並未向蔡○慶、潘○燕、大陸地區女子取得任何佣金、介紹費或對價報酬,僅取得2萬元作為機票墊付之款項,非不法利益。原判決以該2萬元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使李○清非法入境未遂,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與李○清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之面談紀錄,顯示其等關於相識及結婚經過之陳述有顯著差異、上訴人歷次相關陳述有如何之歧異,及依上訴人供詞如何顯示其對李○清能否來台,絲毫未見關心之意,認定上訴人與李○清無結婚之真意。並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蔡○慶帶其至大陸地區與李○清結婚,其未支付任何機票、食宿費用、聘禮或聘金,並自蔡○慶處取得2萬元,後由蔡○慶辦理李○清申請來臺事宜等語,此情與潘○燕證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可獲報酬之情相符,認定上訴人因假結婚取得2萬元報酬(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復就上訴人舉其兄洪○忠證明其為與李○清結婚,自洪○忠處取得10萬元結婚費用一節,說明依洪○忠證述內容、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述之上情、關於結婚相關辯詞前後不一等情,說明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
2.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原判決關於趙○渺非法入境部分,已依憑上訴人供承潘○燕因其介紹而認識蔡○慶,進而前往大陸地區與趙○渺結婚等情,並經潘○燕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證稱:伊工作時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在屏東縣東港鎮向伊表示到大陸結婚,可以拿到6萬元,當作機票、旅費、住宿、食宿的費用,伊與上訴人去找蔡○慶,蔡○慶說到辦手續的事,若事成可給6萬元,伊去大陸時才認識趙○渺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找伊去大陸結婚的時候,有說蔡○慶要給伊6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上訴人提起6萬元之事,並帶伊去認識蔡○慶,上訴人找伊去大陸娶親時,有說到他與蔡○慶的關係,說他們有認識的朋友,當時伊在做工、沒有存款,上訴人說去大陸娶親要當人頭,蔡○慶幫伊出機票錢等語,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應與潘○燕、蔡○慶同負其責(見原判決第6至10頁),說明上訴人明知潘○燕無與趙○渺結婚之真意,仍與潘○燕、蔡○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潘○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趙○渺入境手續,而為使趙○渺非法入境之共同正犯之理由。
3.承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併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關於使李○清非法入境部分,無營利之意圖,及僅介紹潘○燕與蔡○慶認識,並無使趙○渺非法入境,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蔡○慶向上訴人稱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零用金,上訴人應允後,復向潘○燕告知透過蔡○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酬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核與卷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與潘○燕為同事,其向潘○燕稱要去大陸娶妻,潘○燕說他也要過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6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將證件交給蔡○慶去辦護照,潘○燕詢問其去處,其說去大陸娶妻,潘○燕即跟其前往蔡○慶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先後起意使李○清、趙○渺非法入境。又上訴人係自行或由潘○燕與不同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分別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手續,行為截然可分。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使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有2位,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情節相合,可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所為應屬單純一罪云云,尚無足採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與潘○燕同時往返大陸地區,係基於單一犯意,欲使李○清、趙○渺2人非法入境,指摘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云云,尚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