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上訴人 魏嘉宏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葉進祥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魏嘉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下稱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告訴人黃○葉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 阿輝 」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堅稱因朋友商借而暫時將名下帳戶供「阿忠」匯入在臺北賺得之款項,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阿忠」之真實姓名為李○忠,則李○忠之證詞,與上訴人涉案情形至為相關,原審竟未依職權傳喚李○忠到庭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小額匯款方式,測試上訴人帳戶可用後,才進行詐騙以匯入款項,可證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該集團何須先行測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而將其帳戶借予詐欺集團使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若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以自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親自前往提領款項,曝露自身行蹤。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㈡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帳戶予「阿忠」使用,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90萬元,再由上訴人如數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阿輝」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依金融存款帳戶與存戶財產權益密切相關、考量出借帳戶時一般會瞭解之事項,且開立帳戶並非難事,政府及媒體並一再宣導與報導防免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等情,故依一般生活經驗,如見非親非故之人蒐集帳戶使用,甚至委託領款,當可預見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衡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其帳戶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出借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應有預見。再以上訴人供稱其如何與「阿忠」、「阿輝」接觸等情,顯示「阿忠」捨近求遠,不委託關係密切之「阿輝」,反向不熟識之上訴人借用帳戶及或委託領款,且未告知真實姓名、親自或由「阿輝」陪同上訴人前往領取該大額款項,反約定於上訴人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付上訴人不熟識之「阿輝」,顯刻意避免被查獲之風險,其等行徑可疑,為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所可察覺,上訴人仍容任之,先提供帳戶資料,復擔任提款之「車手」,依指示隨即全數領取匯入之款項,與詐欺集團詐騙後迅速領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俱見上訴人主觀上有與「阿忠」、「阿輝」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認定上訴人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詐欺集團車手本即分擔出面收取款項之工作,有為隱蔽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曝示自身之風險,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若為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曝露行蹤,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㈦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犯罪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集團,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即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一個犯罪整體;說明上訴人雖僅負責部分犯行,未必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他人分工內容,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負詐欺取財罪責之理由。各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必互相認識,則縱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用,而先以85元匯款測試之,亦未能排除上訴人就上開詐欺犯行確有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等行為,上訴意旨以此測試行為可證上訴人非詐欺集團成員,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參與詐騙犯行等情如前,且依卷查,上訴人雖稱「阿忠」即為李○忠,然亦稱無法尋得該人、不知其住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所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陳○榮亦屢稱不知賭客「阿忠」的真名,其均稱呼為「 忠哥 」,沒有聯絡方式等情(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請求傳喚李○忠為證,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皆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則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李○忠到庭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