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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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抗告人 葉明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葉明信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93年執更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未將其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先折抵其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認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6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撤銷改判其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另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此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20萬元確定。嗣新竹地檢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執更則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同署91年執字第1461號、92年執字第16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0年(刑期起算日為95年2月13日,羈押折抵日數260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5月28日,該指揮書 嗣經 換發為93年執更則字第76號之1);併科罰金部分,因抗告人表示無力繳納,檢察官遂於93年1月29日以91年執則字第1461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同署91年執字第1461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接續於93年執更則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為114年5月29日,羈押折抵日數0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24日)。嗣抗告人於104年符合提報假釋,因無力繳納罰金部分,乃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請求新竹地檢檢察官,准將其羈押日數260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檢察官函復抗告人其羈押日數已折抵本刑,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已核發之甲種指揮書執畢日期將予順延,核准假釋之條件亦將更動,並非有利,且亦不利執行指揮之安定,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執行檢察官既予抗告人程序保障,於抗告人無力繳納罰金,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此等執行方法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因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稱程序保障,僅係表明抗告人於93年間無力繳納罰金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無期間之限制,於執行完畢前均得為之,抗告人無力繳納罰金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㈡自由刑與罰金刑同為主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賦與程序選擇權,且刑事訴訟法第45
9條係規定「執行」之先後順序,並非「折抵」之先後順序,若受刑人選擇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時,此罰金刑即非不可例外成為「優先執行之標的」,新竹地檢檢察官93年執更則字第76號執行指揮書,逕自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為未附理由之逾越裁量,且未給予抗告人程序處分權與程序選擇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㈢抗告人羈押日數260日,倘先折抵有期徒刑20年後,即7040日,假釋門檻二分之一即3520日,再加易服勞役180日,合計執行3700日;惟若先折抵易服勞役180日,餘80日再抵有期徒刑,假釋門檻二分之一,只須執行3610日,兩者差距為90日,且前者易服勞役180日,累進處遇降為4級,與目前之1級處遇權益相差甚大,可見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抗告人較有利,並不影響假釋之資格,而執行指揮書之換發亦無困難,請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執行云云。
三、惟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項易刑之執行屬行刑權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更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執行方式亦屬有別。況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抗告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就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事項,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沈揚仁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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