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債務人 王進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智超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進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734,568元,已逾12,000,000元,爰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
查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經債務人同意就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及股份解交等值之金額共計13,117元至本院,經本院依職權分配完畢後,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雖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惟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有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每月收入約22,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每月尚須扶養甫升大學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聲請人前曾積極預借現金,卻未償還任何款項,後亦未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債權人已因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僅係藉聲請清算圖免債務,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2,109元,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總額合計290,616元,顯見債務人仍有資力清償債務,而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117元,自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請鈞院予以裁定不免責。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於95年3月即逾期未繳信用卡費,故債權人無法提供消費紀錄。依本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圖免債務。請鈞院詳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
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所積欠為信用貸款債務,債權人並無消費明細可提供。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分配得50元,受償比例僅有0.07%,如鈞院同意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實屬不公。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2,109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僅13,117元,已合於法定不免責之要件。請鈞院詳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無收入之情況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債務人如未履行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之情事,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仍不宜使其免責。且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一定數額後再行聲請免責。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於105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期間並無以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請鈞院詳為調查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本件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更生程序,自陳每月收入27,119元、必要支出15,01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90,616元,而扣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償總額,顯已構成本條例不免責事由。
㈩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本件債務人之固定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2,109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91元,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且債務人日後尚得依本條例第142條處理債務。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290,61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117元,故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請鈞院詳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對本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3,993,288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037元,受償比例過低。
債權人願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作為調解方案,目前並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且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117元,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另請鈞院詳為調查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形。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290,61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117元,故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無法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明細。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受讓債權後並無信用卡消費紀錄。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濫用本條例,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297元,故鈞院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21,608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為幫助無誠意還款且不努力工作之債務人,倘鈞院予以免責,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還款之其他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表彰濟弱扶傾之精神,請鈞院予以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本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本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於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換清算程序時,依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總額審酌聲請人清償能力時,為免債權人將遭受較聲請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均應改以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及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止為據。經查:
⒈債務人陳稱其自108年5月起任職於龍邦公司,每月薪資約22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邦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核算其每月足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2,253元【計算式:(6月23,100元+7月23,060元+8月20,600元)÷3月=22,253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勞保、健保投保於台南市農機代耕職業工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含勞保費、健保費在內,除扶養費用8,000元應分開列計外,餘額為15,01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瓦斯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勞健保繳費收據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堪可採憑。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本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支出15,015元,已逾越前開標準,仍應以每月14,866元為據,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再債務人主張其長女目前仍在學,債務人每月支出其等之扶養費用各8,000元等語,查債務人之長女出生於90年,為未成年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前開生活費標準經與債務人配偶分攤後之7,433元為據。
⒉上開聲請人之收入22,253元,已不敷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14,866元加計扶養費用7,433元,核與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已有不符。故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並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止之消費紀錄,亦無其他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有任何消費支出明細,此有上開債權人等之民事陳報狀及歷史消費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至30、31至33、34、35至36、37至43、44至45、60至63、64至65、68至69、71、72至76、77、78、79至80、89至90、91至94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止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