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家呈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哥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得款項職務(俗稱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因此獲得報酬。卓家呈遂與綽號「浩哥」之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莊晴涵 、藍 承宗 、 宋妙璇 施行詐術,致該莊晴涵、 藍承宗 、宋妙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金額依指示匯入 林冠廷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卓家呈復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綽號「浩哥」之人聯繫,於接獲提款指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後,均交與綽號「浩哥」之人,並自「浩哥」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莊晴涵、藍承宗、宋妙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晴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藍承宗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宋妙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卓家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核無非法、不當取證之情事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扣案物證及卷附書證等非供述證據,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晴涵、藍承宗、宋妙璇於警詢中就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崇源 證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崇源指認被告】、警方製作之本件提款時間及地點列表、108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超商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卓家呈涉嫌詐欺車手案提領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49722號函、林冠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41至50頁、第52至5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足以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浩哥」之人,且集團成員另有向告訴人等施詐者,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件3次提領犯行為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後首日所犯(見警卷第4至5頁)。其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本案前還有1筆於108年4月19日第一天受「浩哥」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提領款項,那件也有被抓到,我在108年9月才剛去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的偵查隊做筆錄,本件是我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的第二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內僅編號3之本案犯行係詐欺取財案件,其餘別無相同案件偵查、審理中或業已判決,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從事提領車手只提領1天,我是於108年4月19日透過手機瀏覽臉書網頁,發現有不知名公司張貼徵「博奕助手」,我加入對方所留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對方與我確認好友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我連繫,並約我翌日(20)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全家超商前見面,而與我碰面的即是綽號「浩哥」之車手頭,隨後我便乘坐他的車,他便搭載我前往第1、2處提領贓款,之後他再搭載我回復興路全家超商,我便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鹽水區統一超商再提領2筆款項,領完便將金融卡及款項全數交給綽號「浩哥」之車手頭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由上列被告警詢時供述可知,被告雖於108年4月19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然而嗣至108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方與「浩哥」見面,見面後「浩哥」隨即搭載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款項,之後被告再自行騎車提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據上所述,應堪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犯行,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則該次犯行,自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綽號「浩哥」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及「浩哥」外,應尚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3人施行詐術,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則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而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均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此,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浩哥」有所聯繫,而
負責提領詐得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遭詐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浩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宋妙璇匯入之款項,雖有2次提領行為,
惟應均是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為告訴人宋妙璇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因該2罪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分別提領告訴人莊晴涵、
藍承宗、宋妙璇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對於不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提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認為是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次,共3次。
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竟為貪圖自身不法之利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本件雖均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等亦將求償無門,可知其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其所為對告訴人等而言亦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前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難認為佳,且其迄今亦俱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本件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收入詳卷),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同,造成被害人損害亦屬有別;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並斟酌被告現年22歲,最終仍應回歸社會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提款之報
酬總額共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浩哥」所用(見本院卷第99頁),自屬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蘋果手機1支(不含SIM卡),經被告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為其所有,但是在本案發生後方購買,未供本案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99頁),自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依指示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案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徒以被告親自提領詐欺款項,遽認被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犯行,應認被告所為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及告訴│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詐得金額之時間││號││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地點、金額(新臺幣)││││臺幣)│││├─┼────┼──────────┼──────────┼───────────┤│一│莊晴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林冠廷之第一商業銀行│於108年4月20日晚上6│││(提告)│8年4月20日某時,撥│帳號000-00000000000│時52分許,在臺南市新營││││打電話予莊晴涵,向其│號○○○區○○路○○○號全家便利││││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超商新營南紙門市,提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萬6,000元。││││員機云云,致莊晴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000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二│藍承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同上│於108年4月20日晚上7│││(提告)│8年4月20日晚上6時││時32分許,在臺南市新營││││59分許,撥打電話予○○○區○○路○○○號統一便利││││承宗,向其佯稱網路購││超商新圓門市,提領1萬││││物時因員工疏失,須依││3,000元││││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致藍承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5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三│宋妙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同上│㈠於108年4月20日晚上│││(提告)│8年4月20日某時,撥││9時47分許,在臺南市││││打電話予宋妙璇,向其│○○○區○○路○○號統一││││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便利超商鹽新門市,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領2萬元、8,000元。││││員機云云,致宋妙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099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86806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124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159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008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