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電線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6號原告 唐熹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線桿等事件,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查本件原告所提拆桿還地民事執行狀、訴訟狀等狀紙,均未依上開規定列明被告之名稱、營業所、法定代理人等事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書狀。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電線桿拆除,面積占
15.68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8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0元15.68平方公尺=64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