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0447號、第2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小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磅秤參台、毒品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具上網功能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林永慶位於臺南
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文憲 。㈡於107年11月8日晚上6時許,在林永慶上址住處,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敬翔 。㈢於107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林永慶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東億
二、林永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於臺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受 吳偉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1135號另案審理中)之託,收受吳偉亦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扣案子彈共35顆,惟經鑑定,僅其中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不具殺傷力】,並將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置於林永慶上址住處而寄藏之。
三、嗣警方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130號搜索票前往林永慶上址住處欲執行搜索,林永慶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8.28公克、
1.96公克,均含袋)、毒品分裝袋1大包、磅秤3台、現金7,300元、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子彈35顆【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諭知沒收】,經到場員警查扣,並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犯罪前,供承有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上列非法寄藏子彈、販賣毒品之犯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永慶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核無非法、不當取證之情事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扣案物證及卷附書證等非供述證據,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㈠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30號搜索票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11至16之1頁)、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8.2
8公克、1.96公克,均含袋)、毒品分裝袋1大包、磅秤3台、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子彈35顆(該等子彈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畢)。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郭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153至156頁)、證人徐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9至172頁)、證人李東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1至164、204頁)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郭文憲、徐敬翔、李東億及郭文憲、徐敬翔、李東億指認被告】(見警一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17
5至18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附卷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子彈35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定:㈠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18006號鑑定書(含子彈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4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15
2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子彈共35顆,其中21顆【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由上列證據,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應具營利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既已供承有販賣毒品與證人郭文憲、徐敬翔、李東億,其又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金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且被告均自證人3人處取得一定之價金,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寄藏本件具殺傷力之21顆子彈,亦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1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方執行刑罰完畢,未隔數月即再涉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於警詢中供稱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 阿姐 」之人(即 連亭鈺 )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被告上開陳述而開始偵查,進而查獲連亭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99290號函暨
108年8月1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足認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連亭鈺。惟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情,認為不適合予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自首減刑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所欲執行搜索,於出示搜索票告知來意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在場員警主動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審判,此有上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99290號函暨108年8月1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執行搜索前、
警方尚不知被告寄藏本案扣案子彈時,即主動將該等扣案子彈交由警方等情,有上述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歸仁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99290號函暨108年8月1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3至16
5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非法寄藏本件子彈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犯行並交出其所寄藏之所有子彈,而自首報繳全部彈藥,進而接受裁判,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審酌被告自
107年8月間起寄藏本件扣案子彈,該等扣案子彈數量非少,總數共35顆,其中具有殺傷力者亦有21顆,且被告嗣因見警方執行搜索方自首而報繳,寄藏期間非短,如以之供犯罪所用,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導致傷亡,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可謂小。為防止社會秩序惡化,倘不嚴格查禁槍砲彈藥,實不足以維護治安,被告寄藏子彈之犯行,既顯然有危於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故認應不適於免除被告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⒊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並供稱扣案子彈均係吳偉亦所寄放
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據被告供述,於107年12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詢吳偉亦,吳偉亦就持有子彈犯行亦坦承不諱,因而查獲吳偉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案件另案審理中等情,有歸仁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99290號函暨108年8月15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7月4日中院 麟刑哲 108中簡1135字第108005555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第143至14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件寄藏子彈犯行,並供述全部彈藥來源,因而查獲吳偉亦,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惟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㈦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之
事由,且減輕事由均有2種以上,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均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竟仍販賣毒品,另自證人徐敬翔證稱其先前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係因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方因好奇心而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吸毒之不正風氣,益徵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次就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數量非低,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由上開理由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種類及其所得之價金,以及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數量及寄藏時間;再考量被告本件有自首之情事,惟係至警方執行搜索前方自首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案之動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子分別為10歲及8歲現均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臨時粗工與母親及兄同住(收入詳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寄藏子彈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於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其餘情形時,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⒉查扣案磅秤3台、具上網功能之智慧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毒品分裝袋1大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等扣案物品均是我所有,且磅秤3台係供販賣毒品秤重所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上網功能,是我聯絡家人、朋友及本案販毒所用,本案我是用該手機內的FB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扣案2張SIM卡均插裝於該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毒品分裝袋
1大包是我用來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則扣案磅秤3台、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2張SIM卡,自屬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毒品分裝袋1大包,雖經被告自承用於販賣毒品所用,惟此等分裝袋應尚未用於承裝毒品,故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上列規定沒收、追徵。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⒉查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
、1,000元、500元之價金,共計2,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該等金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已為被告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現金7,300元,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擔任臨時粗工之薪資所得等語;又無證據足以釋明上開扣案現金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認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執行時是否於宣告沒收、追徵之範圍內,對扣案現金為追徵之執行,則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諭知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38.28公克、1.96公克,均含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均已諭知沒收,爰不另予諭知沒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載另有海洛因2包扣押在案,惟此2包海洛因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且於上述108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亦均已諭知沒收,自不應再予沒收。
⒉扣案子彈35顆(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3顆)中,有21
顆子彈原雖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3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579912號卷│├───┼──────────────────────────┤│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571185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47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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