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堂
盧明宗呂明山鄭博文李秀雯王彩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8號、第2213號、第2891號、第3961號、第4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堂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明宗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山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彩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許耀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盧明宗犯罪所得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六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麗卿 」更正為「 陳麗錦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均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耀堂、盧明宗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其中3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許耀堂、呂明山、李秀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竊盜罪;核被告許耀堂、呂明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許耀堂、鄭博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許耀堂、王彩育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許耀堂、盧明宗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耀堂、呂明山、李秀雯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耀堂、呂明山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耀堂、鄭博文對於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耀堂、王彩育對於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耀堂所犯上開10罪、被告盧明宗所犯上開5罪、被告呂明山所犯上開2罪、被告鄭博文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許耀堂前因竊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呂明山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博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秀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王彩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耀堂、呂明山、鄭博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李秀雯、王彩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許耀堂、呂明山、鄭博文、李秀雯、王彩育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許耀堂、盧明宗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竊盜未遂犯行,
以及被告許耀堂、鄭博文就犯罪事實四所示2次竊盜未遂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佳,及被告許耀堂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拆板模工作、未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被告盧明宗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因腳部更換人工關節而無法工作、未婚,被告呂明山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工作、未婚,被告鄭博文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飼養火雞工作、未婚,被告李秀雯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被告王彩育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耀堂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被告盧明宗、鄭博文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⒈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許耀堂與盧明宗共同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94頁),故被告許耀堂與盧明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
再者,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得現金600元,均由被告許耀堂取得(見本院卷第294頁),故被告許耀堂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元。又關於犯罪事實五所示竊得現金200元,均由被告許耀堂取得(見警五卷第13、294頁),故被告許耀堂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元。從而,被告許耀堂之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被告盧明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啤酒6瓶、糖果及餅乾共5包,均未
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
剝奪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8號108年度偵字第2213號108年度偵字第2891號108年度偵字第3961號108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告許耀堂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明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明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博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秀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彩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所涉部分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盧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耀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明宗,分別於:㈠107年8月18日10時56分、㈡同月19日14時27分、㈢同月20日10時21分、㈣同月23日中午12時36分、㈤同月25日13時28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聖恩宮,許耀堂進入廟內,將塑膠尺黏貼雙面膠後,伸入獻金箱內黏取香油錢,盧明宗則在旁把風。兩人以此方式行竊共5次,其中3次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200元得逞,另有2次未遂,所得贓款均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聖恩宮宮主 林其福 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呂明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秀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耀堂、李秀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耀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秀雯,呂明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1月12日2時18分,前往同市○○區○○里○○000號開靈宮。許耀堂見廟門已經關閉,遂將廟門推出一道縫隙,伸手入內拿掉門栓,使之喪失防閑效用,打開廟門後,3人一起入內。許耀堂將塑膠尺黏貼雙面膠後,伸入獻金箱內黏取香油錢未果;呂明山則徒手竊取啤酒6瓶、糖果及餅乾共5包得逞,嗣許耀堂及呂明山將竊得之物全部食用完畢。嗣因開靈宮理事長 林志勇 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
三、許耀堂、呂明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耀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明山,於107年12月4日5時15分,前往同市○○區○○路00號禹帝宮,呂明山在附近巷口等候把風,許耀堂進入廟內,將塑膠尺黏貼雙面膠後,伸入獻金箱內黏取香油錢,得手600元,嗣以竊得之香油錢支付兩人之早餐費用。嗣因禹帝宮主委 劉坤山 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
四、鄭博文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以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案宣告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1月確定,並與丙案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耀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耀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博文,前往同市○○區○○路000號觀音亭,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耀堂徒手將廟門小鎖頭扯掉後,開啟廟門入內,鄭博文在門口把風,許耀堂將釣魚線黏貼雙面膠後,垂入獻金箱內黏取香油錢而未遂;㈡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3時29分,先由許耀堂徒手破壞第一扇廟門之小鎖頭,再由鄭博文持老虎鉗破壞第二扇廟門之鎖頭後,許耀堂在門口把風,鄭博文將軟木板黏貼雙面膠後,伸入獻金箱內黏取香油錢而未遂。嗣因觀音亭廟婆 蔡鳳珠 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
五、王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耀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耀堂,於108年1月27日20時20分,前往同市○○區○○路000號慈靈福德祠,王彩在廟門口把風,許耀堂進入廟內,將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垂入獻金箱內黏取香油錢,得手200元均花用殆盡。嗣因慈靈福德祠會計人員陳麗卿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
六、案經林其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化分局、林志勇訴由新化分局、劉坤山訴由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盧明宗於警詢及偵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中之自白││├───┼───────────┼────────────┤│3│告訴人林其福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其福發現失竊之經│││指訴│過。│├───┼───────────┼────────────┤│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被告許耀堂、盧明宗行竊之│││照片數張│過程。│└───┴───────────┴────────────┘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呂明山於警詢及偵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中之自白││├───┼───────────┼────────────┤│3│被告李秀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許耀堂駕駛機車搭載李│││中之供述│秀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前往開靈宮之事實。│├───┼───────────┼────────────┤│4│告訴人林志勇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志勇發現失竊之過│││指訴│程。│├───┼───────────┼────────────┤│5│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被告許耀堂、呂明山、李秀│││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雯行竊之過程。│└───┴───────────┴────────────┘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許耀堂駕駛機車搭載呂│││中之自白│明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前往禹帝宮,被告許耀堂││││行竊得逞之事實。│├───┼───────────┼────────────┤│2│被告呂明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許耀堂駕駛機車搭載呂│││中之供述│明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前往禹帝宮之事實。│├───┼───────────┼────────────┤│3│告訴人劉坤山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劉坤山發現失竊之經│││指訴│過。│├───┼───────────┼────────────┤│4│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被告許耀堂、呂明山行竊之│││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過程。│└───┴───────────┴────────────┘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事實。│││中之自白││├───┼───────────┼────────────┤│3│證人蔡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證人蔡鳳珠發現失竊之經過│││述│。│├───┼───────────┼────────────┤│4│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被告許耀堂、鄭博文行竊之│││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過程。│└───┴───────────┴────────────┘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彩駕駛機車搭載許│││中之自白│耀堂,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前往慈靈福德祠,被告許││││耀堂行竊得逞之事實。│├───┼───────────┼────────────┤│2│被告王彩於警詢及偵訊│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事實。│││中之自白││├───┼───────────┼────────────┤│3│證人陳麗卿於偵訊中之證│證人陳麗卿發現失竊之經過│││述│。│├───┼───────────┼────────────┤│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被告許耀堂、王彩行竊之│││照片數張│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查:㈠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㈡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㈠核被告許耀堂、盧明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5次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㈡核被告許耀堂、呂明山、李秀雯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㈢核被告許耀堂、呂明山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㈣核被告許耀堂、鄭博文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2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㈤核被告許耀堂、王彩所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許耀堂所犯上揭10罪嫌、被告盧明宗所犯上揭5罪嫌、被告呂明山、鄭博文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耀堂、盧明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許耀堂、呂明山、李秀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耀堂、呂明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許耀堂、鄭博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許耀堂、王彩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耀堂、呂明山、李秀雯、鄭博文、王彩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