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包裝袋三個沒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疏未注意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員警取得驗尿結果前之第二次警詢時,即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不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包裝袋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反而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屬累犯,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自制力薄弱,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對其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其生活狀況、僅受國中教育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屬妥適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三⑵)。是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加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第一審量刑適當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符自首要件等情,已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矧自首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輕其刑」,自首犯罪者得否獲減輕其刑之寬典,端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㈡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規定;至於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認定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而係上訴人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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