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89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繳交後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現又未在監在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本院送達回證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拘票、報告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可認定。被告既已棄保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