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壢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壢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採茶機壹台、袋子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價值新臺幣2400元」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除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管清鑫、廖俊億、廖俊泉等3 人竊取其弟甲○○所有之茶葉8 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2,000 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採茶機1 台、袋子8 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