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清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四段與安平路四十巷巷口旁之工地,進入工地內徒手將該處堆置之鋼筋九支(其中一支長一百三十四公分,其餘均長一百十二公分,保管人為工地主任 陳俊宏 ),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竊取得手,因乙○○向丙○○佯稱其機車鑰匙掉落,趁丙○○代為尋找之際而逃離現場,並將其前開機車及鋼筋九支遺留在現場。嗣經丙○○報警後,警方於同日六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華爾滋舞廳」三樓屋頂停車場發現乙○○並將其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所獲財物價值非高,且犯後針對其竊盜之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變更起訴法條之部分詳本判決「三」之部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當時正欲騎乘機車載運所竊物品離開現場之際,因其行竊過程已為在現場擔任工地保全人員之證人丙○○目睹,證人丙○○旋即趨前呼喊並將其攔下,並要求其停留在現場,迨證人丙○○將上情回報上級主管人員請示進一步處理,此時被告乙○○因擔憂遭到逮捕,而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當場先作勢要動手攻擊丙○○,之後又以右手勾住證人丙○○頸部,並與證人丙○○發生扭打,致證人丙○○受有右胸、右腕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當時之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
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三十號解釋參照),因此,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若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僅得以評價為單純使他人「不方便離去特定處所」或「妨礙他人使用交通工具」之行為,尚未達「拘束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難認為係脫免逮捕行為,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所述,被告表示要還你鋼筋請求你讓他離開,你說要請示你的老闆,被告聽聞你的話語之後有而表示?)被告就一直說鋼筋還我他就想要離開,我就說不行一定要等到我老闆來,被告講到後來就想說直接把我推倒,所以才會用手從我的脖子後面勾住並向下壓,企圖把我推倒在地」,「(被告用手從你的脖子後面勾住你要把你推倒在地,你有整個人被他強力推倒在地?)沒有,因為他壓不下去,因為我的力量比他大」,「(你所謂力量比他大是何意思?)因為他用手從我頸部後面勾住要把我壓制到地上,我就撐住所以被告就壓不下去。因為被告壓我的力道算還好而已,所以我才沒有被他推倒在地」,「(被告用手從你的頸部後面勾住你要把你壓制在地的時候,依照當時的情狀,你是否係可以反抗他的?)是的,我可以反抗他」,「(當時你是否也有能力反抗他?)依照當時的情狀,我要制服他隨時都可以制服他,因為我比他有力氣」;「(被告勾住你的時候,是否讓你動彈不得?)是沒有動彈不得,我還可以掙扎活動,但是被告很用力勾住我想要把我推倒」,「(你對被告把你勾住,你有無採取何反制的動作?)我用手拉他,被告跌倒我也被絆倒,我馬上起來把他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二六頁),足證證人丙○○當時要求被告乙○○留下,乃是要等其老闆到場處理,以決定是否要讓被告乙○○離去,參酌證人丙○○亦證稱:要制服被告乙○○並非難事等語明確,亦可證被告乙○○雖有勾住證人丙○○之行為,然其行為在客觀上顯然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況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證人丙○○為十七歲之青年,體型壯碩,孔武有力,而被告則係五十六歲之老人,雙方實力懸殊,從而被告乙○○縱有徒手掙扎、勾住證人丙○○之行為,在客觀上仍難認其行為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甚為灼然。
(二)、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
竊盜或搶奪之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除有竊盜、搶奪行為之外,尚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若非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之目的,而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所謂逮捕,乃指使用強制力,將被拘捕者強行限制其一定時期之行動自由,並即解送至有權偵查或審判犯罪職務機關之對人強制處分。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可以逃離現場,是否因為他強力阻擋,造成你無法抓住他所以被告才逃離?)不是這樣,被告是趁機逃跑的」,「(當你發現被告偷你們工地的鋼筋,你要求被告不得離開現場,後來你與被告發生扭打,一直到被告後來逃離現場,在這段過程裡面,被告有沒有施以任何的強暴的手段造成你無法抓住被告而讓被告因此可以逃離現場?)沒有,被告在這段過程完全沒有制服我,而且被告也是趁我不注意逃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證被告乙○○經證人丙○○發現竊取鋼筋後,係因被告乙○○趁證人丙○○不注意時逃離現場,並非因被告乙○○「壓制」證人丙○○後,經被告乙○○施行強暴行為達於使證人丙○○難以抗拒後,始脫免逮捕,質言之,被告乙○○逃離現場之行為,已在被告與證人丙○○拉扯結束後,趁證人丙○○不注意之際而逃離現場,業據證人丙○○證稱:「(當時你們有何對話?)有,被告說他就把鋼筋還給我要我直接讓他走,我說我要問我老闆一下請我老闆來。接下來被告想要逃跑,我叫他不要跑,後來他用手肘勾住我脖子想要把我推倒可是他推不倒,後來我們二人就開始扭打,之後他就跌倒在地上」,「(你們二位扭打的時間多久?)大概二、三分鐘而已,【因為被告沒有多久就被我壓制在地上】」,「(後來你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之後,被告後來如何逃跑?)被告跟我說他要關機車引擎他要熄火,因為他的機車鑰匙孔太老舊,他的鑰匙沒有插在鑰匙孔上,【因為被告有要再上機車的動作,我怕他會騎乘機車逃跑,我就叫他離機車遠一點,由我幫他找機車鑰匙,結果被告就趁機拿著他的包包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顯見被告乙○○逃離現場,乃是【佯稱要找機車鑰匙,在證人丙○○代其找尋之際,被告乙○○乃趁隙逃逸,並非證人丙○○受到被告乙○○之壓制而逃離現場】,彰彰甚明。再者,本件亦無任何事證足以判斷被告係出於「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前述行為,此觀諸被告乙○○逃離現場之際,根本未將其所竊得之鋼筋帶走或有任何破壞現場證據之行為等節,即可知悉。是被告乙○○雖對證人丙○○為前揭行為,然其既非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之目的而實施,其行為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三)、準此以觀,被告乙○○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行為,然其在竊取鋼筋得手後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證人丙○○之行為,亦非逮捕被告乙○○之行為,而是要讓其老闆到場處理,以決定是否讓被告乙○○離去,業如前述,衡以本案被告乙○○逃離現場,乃是向證人丙○○佯稱要找機車鑰匙,在證人丙○○代為找尋之際而逃離現場,均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即非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不論以準強盜罪。
四、末查:被告乙○○經本院依職權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後認為,「 呂員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十多年來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以致反覆發病。此次犯案時情緒雖較低落,但並非處於鬱症或躁症發作的狀態,亦無精神病症狀影響其思考與判斷。本次鑑定認為呂員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弱」乙節,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八美分字第九九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其在現場偷鋼條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為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五條),亦與證人丙○○偵查中所證述:
被告當時沒有其他精神病發作或神智不清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雖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諸本案被告乙○○雖有前開病史而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然查:本案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事實存在,為顧及個案公平,爰不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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