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己○○
丙○○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1點32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後之空白部分面積14點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點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點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空白部分面積14點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點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點2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8點6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己○○、丙○○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4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被告戊○○、丁○○、乙○○,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所有之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為訴外人 蔡柱龍 所蓋,並未作保存登記,蔡柱龍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己○○(妻)、丙○○(女)、戊○○(子)、丁○○(子)、乙○○(子)等人繼承,丙○○、戊○○、丁○○、乙○○等人謂渠等已對未作保存登記地上物之權利為拋棄,究其真意應為將未作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母己○○;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揆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不再爭執被告所提出蔡柱龍簽訂之租約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業經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主建物即已占用達171.32平方公尺,而雨遮、水塔部分則為23.4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蔡柱龍訂定之租約,訴外人蔡柱龍所承租之土地僅為157平方公尺,被告對超出承租面積之占用部分,當屬無權占用。
㈢、縱認被告所提出之租約係系爭土地之租約,然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原承租人蔡柱龍訂定之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續租,承租人應以書面為續租之申請,是以,上開租約至39年12月31日已屆滿,因原承租人蔡柱龍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申請續租,原告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承租人給付類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可知原告無將系爭土地續租之意思,並應認上開情事足以發生阻止原承租人蔡柱龍與原告續約之效力,則被告當無從繼承原租約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苟認被告關於兩造間有民法第451條適用之主張可採,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僅係租約視為未定期限,依被告提出之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有權隨時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原告再次以本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被告所有之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臺南
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0日所測量字第098000023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承租人蔡柱龍(即被告己○○之夫)於39年1月l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營站內之土地157平方公尺,即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內157平方公尺,嗣土地重測,編定為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
原承租人蔡柱龍當初承租之土地面積為157平方公尺,其在承租土地上搭建竹木造房屋乙棟居住,該屋曾發生火災,部分被燒毀,幾經修繕後,占用土地面略有增減,或106平方公尺,或171.32平方公尺,惟蔡柱龍當初承租之土地面積確係157平方公尺。於3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蔡柱龍仍繼續住用該基地,並按年分上、下二期繳付租金,原告並未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自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蔡柱龍於67年間,經原告同意,將竹木造之房屋,重新改建為磚石鋼筋造建物。該房屋既然在未明定租賃期限所建造,則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且除非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至5款之情形,否則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48年度台上第145號判決)。又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並未有出租人因收回自用,亦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之規定(參照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則原告稱依該租約第10條約定,因收回自用,有權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主張,為法所不許。
㈡、兩造訂立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原告於67年間,同意承租人修建房屋,且該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按年繳付租金,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地之租賃,於租期屆滿後確有續租之事實。又原承租人蔡柱龍於89年11月7日死亡後,除其妻己○○外,其餘長子戊○○、次子丁○○、乙○○( 蔡賢璋 )、長女丙○○( 蔡瓔琴 )均拋棄繼承,是本件土地上房屋為被告己○○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權由被告己○○繼承取得,職此,本件純屬租地建屋,至今該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己○○均按期交納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乙節,顯非有據。被告丙○○雖係蔡柱龍之女,惟其未繼承該屋,且被告丙○○長年住在台北,對該屋亦無任何管領事實,是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住用系爭土地所繳付者雖為土地使用費,惟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丙○○、戊○○、丁○○、乙○○分別為被繼承人蔡柱龍(89年11月7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全部繼承人),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柱龍所遺遺產,均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㈡、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柱龍於39年1月1日向原告租用新營站之土地(即系爭土地)157平方公尺(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專供自己作住宅基地之用,租期定為1年,自39年1月1日起至39年12月31日,租金在原告簽發之繳款通知書送達20日內如數繳納。
蔡柱龍嗣向原告申請現有竹壁房屋修建為磚壁,經原告於67年間以六七鐵工產字第01330號函覆:「租戶蔡柱龍申請現有竹壁房屋修建為磚壁乙案,本局同意照辦,但應維持現有高度不得加高,請查照」等語。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柱龍所興建,其現況如本院97年12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蔡柱龍或其繼承人歷年來均按原告建地租金或房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納租金或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使用總面積記載為106或107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若有,其租賃使用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或15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本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準此,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係以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又訂有書面之租地建屋契約,若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且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柱龍於39年1月1日向原告租用新營站
之土地(即系爭土地)157平方公尺(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專供自己作住宅基地之用,租期定為1年,自39年1月1日起至39年12月31日,租金在原告簽發之繳款通知書送達20日內如數繳納。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續租或退租均須由乙方(承租人)於本租約期滿1個月以前向甲方(出租人)書面申請。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租賃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甲方得隨時收回租賃物。」,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蔡柱龍曾於本租約期滿1個月以前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續約,則系爭租賃關係原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觀承租人蔡柱龍嗣向原告申請現有竹壁房屋修建為磚壁,經原告於67年間以六七鐵工產字第01330號函覆:「『租戶』蔡柱龍申請現有竹壁房屋修建為磚壁乙案,本局同意照辦,但應維持現有高度不得加高,請查照」等語;及原告於83年、88年、89年、93年間寄發之繳款通知書或交付之繳款收據,其上所載繳款收款均記載為「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省有房地建地租金繳納通知書、車站雜項進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之蔡柱龍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⒊則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既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且其租約內容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而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因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蔡柱龍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157平方公尺之範圍既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其租用面積當然仍與原租約相同,不因其後原告建地租金或房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使用總面積記載為106或107平方公尺而異其效果。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蔡柱龍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157平方公尺之範圍既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則逾此斜線部分之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甚明。
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蔡柱龍嗣於89年11月7日死亡,被告己○
○、丙○○、戊○○、丁○○、乙○○為其繼承人,且就被繼承人蔡柱龍所遺遺產,均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採認。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己○○等五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蔡柱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被告丙○○、戊○○、丁○○、乙○○四人雖提出拋棄書,表示其四人對系爭房屋拋棄繼承,由被告己○○繼承該房屋,全部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惟被告丙○○、戊○○、丁○○、乙○○四人拋棄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違反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之規定,並不生拋棄之效力。是以被告己○○等五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範圍內,係本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至逾上開斜線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則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㈡、若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應將系爭土地騰空收回,交由國有財產局積極處理,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可採?⒈原告雖主張其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應將系
爭土地騰空收回,交由國有財產局積極處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0條固記載:「如因甲方(出租人)需要收回房地時對於乙方(承租人)所預繳之租金得照未使用日期計算退還如因乙方違約或自請退租致本租約失效時其預繳之租金概不退還」,然對照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甲方(出租人)需要自用時得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乙方(承租人)將本租約土地標示財產清單所列之全部或一部及自行出資建築之建築物照後列方式收回之。…㈡乙方自行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按當時公定建築價格照甲方所定折舊章程由甲方折舊收買之如乙方自願將其自建之建築物依限拆除者亦可…」,可知系爭租約第10條所規範者係原告預收之租金應如何退還或不退還之問題,並非作為原告於需要收回房地時,得依此隨時為終止租約之依據。若原告需要自用時,如承租人未自願將其自建之建築物依限拆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承租人,將本租約土地標示財產清單所列之全部或一部及自行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按當時公定建築價格照原告所定折舊章程由原告折舊收買,始得收回之。是以原告主張其於需要收回土地時,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云云,委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範圍內,
係本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所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並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範圍內,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1.32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後之空白部分面積
14.32平方公尺(計算式:171.32-157=14.32)、B部分面積
23.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空白部分面積14.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8.6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