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鎧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6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鎧霖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鎧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4時28分,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見 陳朝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JB-6903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逕持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連同鑰匙一併發還陳朝安)。
㈡於112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見 劉文賢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逕持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連同鑰匙一併發還劉文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鎧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朝安、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4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廖萱林 職務報告各1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現場照片1張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18、1649號簡易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判決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桃園地院簡易判決、判決)、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機車(含機車鑰匙)均已發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MJV-6903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含鑰匙),業經查獲而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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