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036號聲請人 林右人 相對人 游爵暢
游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爵暢、游宗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 游俊卿 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游爵暢、游宗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爵暢、游宗燁與游俊卿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俊卿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游俊卿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此部份聲請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