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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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鄭百莉 相對人 黃明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和解而告訴訟終結,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裁定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和解筆錄、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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