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理由說明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信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雨衣1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