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被告劉坤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67頁)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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